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非抗-88-2024100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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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黃淼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19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