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非抗-89-2024102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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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人 黃承彬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佩庭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裁定系爭本票所載6,66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付款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乃偽造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關於提示付款日期之陳述前後不一, 且原法院未依伊聲請調取伊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基地台定位資料,以明伊於相對人所述提示日有無出現在桃園地區之事實,係對於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證據調查欠妥,依首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