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