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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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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