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上易-46-20250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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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裕能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3萬9,94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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