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4-上易-62-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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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吳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280元而命補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92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金額有 誤,伊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於理由欄二指出該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有違誤之處,惟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採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曾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確有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貳、三、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79萬9732元及違約金16萬0028元、162萬2590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給付238萬235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4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600元之違約金(主文第二、三項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為有理由,而就該等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21頁),表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業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補呈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敘明其業已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記載「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㈡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一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第2頁至第7頁敘明其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之理由,再於第7頁記載「上訴人並未違約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理由,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8頁記載「姑且不論上訴人並未違約,縱有違約(此僅係假設語氣),…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即無逾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上訴理由亦係針對敗訴部分之全部為論述,與「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相符。足見抗告人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113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欄二記載「旨揭裁定(即系爭補費裁定)另計算陳述人之上訴利益為699,280元(換算二審裁判費為11萬400元),惟陳述人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非全部上訴』,故前揭裁定計算裁判費之上訴利益加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似有違誤」(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頁),所載「並非全部上訴」,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金額;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系爭補費裁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25萬0192元、加計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違約金16萬00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違約金19萬2707元、不當得利9萬6353元,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9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敘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理由不備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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