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上易-82-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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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杰及鄧金絨間確 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95、1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上訴,於其前開表示撤回上訴到達本院時即生效果,且性質上不許撤回,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以思維理解能力薄弱、法官闡明不當等個人認知之事由,主張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29、141頁)。是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