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上易-87-202503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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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銘裕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 許敬鄉 上 列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許寶珠 許麗婷 附 帶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 訟 代 理 人 薛名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文聰以次3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文圳以次4人及陳淑美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上另有訴外人許藤(已歿)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房、地原均屬於許藤所有,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系爭建物則仍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7)。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第830條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本文另有明文。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許文聰以次3人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其等3人、許文圳及陳淑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說明,效力及於同造之許文圳、陳淑美,爰並列其二人為附帶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又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是第一審法院就分割遺產之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均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有異,自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而家事法院受理前揭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許文圳以次4人、陳淑美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依繼承關係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後者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二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淑美亦認上開房、地所生分割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