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上-127-202502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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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靖紅 被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 魏士華 林美琳 唐明琦 巫淑芳 張亨裕 蔡文溪 王飛華 施伊蔆 王俊程 何瑞玲 吳文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參加訴訟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胡賜益、施柏宇、施喬棠、施彥宇、黃九豪、 黃順之、楊惠人、彭徐桂美、陳雅敏、李燕萍、陸懋宏、邱逸民、劉瑜軒、馬元容、林珍慧、李碧美、羅金昇、黃金德、萬浩明、盧文貴、范國星、任建苓、李秀金、楊惠蘭、林湫霞、黃翔、陳淑美、李美美、鄭玉華、吳煌煌、張曉娉、張立真、張蕙如(下合稱聲請人)各自聲請參加訴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4-1、521至59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