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4-上-1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