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上-30-202503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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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