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4-上-3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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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被 上訴人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七十六萬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八 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因拍賣標得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10000)及其上37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2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1,217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4,2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以576萬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與同年11月2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時間僅距約3月,該拍賣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萬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036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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