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全-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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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梓聿、廖宏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易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梓聿向伊詐欺取得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廖宏騰為廖梓聿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簽立和解書後,迄今僅償還60萬元,尚有60萬元未獲償,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惟為其等所拒絕;且廖宏騰積欠國家罰鍰,廖梓聿雖有打工然名下無財產,伊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且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4 年度訴易字第13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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