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4-再抗國-1-20250318-2
字號
再抗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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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伊骨折事由而駁回延展期間之聲請,且13號事件應駁回者為伊追加楊碧惠、吳明益之訴,而非駁回全部訴訟(下合稱系爭違反程序事由);又伊前因腳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就13號事件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其內容分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下合稱系爭裁定)並不知道得以提起再審程序,伊至112年9月至10月間,經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裁定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亦未經斟酌伊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如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以逾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定,聲請人係以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聲請人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骨折未受法律諮詢而無法知悉13號事件有系爭違反程序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伊受法律諮詢實際知悉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之112年9月至10月間始得起算再審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發現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應屬對於實體再審事由所為主張,核非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所得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節,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