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4-再抗-1-20250113-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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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321號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254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25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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