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4-再抗-2-20250123-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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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陯妽即劉曉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惟嗣向本院表明其係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8日「民事的再審狀」可佐(本院卷第3、17、2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再審,仍應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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