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4-再易-1-2025011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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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子文 再審被告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有資金需求而洽由再審被告代辦貸款,支付 新臺幣(下同)8萬7980元之高額服務費,核貸失敗再審被告卻不願退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再審被告應賠償損害8萬7980元,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共計52萬7880元。兩造分別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因消費爭議衍生損害賠償訴訟,民法是普通法,消保法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特別法,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忽略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的原則,導致企業經營者、舉證責任分配、定型化契約等法律適用錯誤影響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78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須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方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次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受有服務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未該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萬7880元本息非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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