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4-再易-11-2025022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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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陳榮福技師等人及委外廠商卻共同提供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供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足見鑑定人虛偽鑑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始提出建築技術學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於108年2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建築技術學會並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7日通知再審被告繳納鑑定費,正本並有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該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得知悉;又再審原告對於因佛祖開示才於114年1月20日知悉上情,並未舉證以證其說,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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