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