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再易-15-202502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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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劉仲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柏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黃柏榮、林百勝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就前開債權與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命伊給付林百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標的價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