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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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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