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4-再易-16-2025021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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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再審被告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未詐欺再審被告,且其未居於戶籍地,其○○路居所之管理員未通知其收信,故未到庭言詞辯論云云,然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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