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再易-17-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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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管金連 再審被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卷第9頁,下稱行政訴訟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原係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卻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行政訴訟卷第9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見行政訴訟卷第205頁),惟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尤以再審原告自陳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日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附之再審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行政訴訟卷第207-208頁),益徵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