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4-再易-18-20250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洪俊傑 再審 被告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因大樓公共幹管其中4"廢水管(WP)(下稱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致伊臥室天花板漏水。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位一、備位二依序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甲、乙、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所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甲修復方式不符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乙修復方式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惟嗣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在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有影片及譯文可證,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提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4年1月18日在 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之影片及譯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亦非由該不知名廠商論斷。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簡稱         修復方式 甲修復方式 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及112年3月14日(112)省土技字第1120001087號函(下稱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三、治本方式(各樓層施作)。 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一、治標方式「16樓之3接水盤重新安裝」。 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二、治本方式(僅16樓之3施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