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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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