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再易-24-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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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張招鳳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1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復未據表明該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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