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再易-25-202503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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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百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