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4-再易-4-2025010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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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弘青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