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4-再易-4-20250205-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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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再審被告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價值,核定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命再審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23,775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