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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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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