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再易-8-20250227-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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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再審被告 代號AD000-A0000000A(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11頁收件日戳),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對再審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節,且判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過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6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再審被告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精神慰撫金酌定等節,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見本院卷12至1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再審原告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B女之證述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泛言指摘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