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再-1-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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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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