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再-1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告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再 審被告 范文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並將其上水泥地面剷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始發現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核發之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其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申報書,始得知 系爭土地曾於35年6月15日由當時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范增松申報土地租賃關係,承租人為伊之父親張火堂,足證35年間伊父親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再審被告係自出租人范增松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伊於30幾年就在該處及祖先自己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近70幾年,可知坐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為伊父親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則系爭房屋、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水泥地面等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再審被告既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屬無由。系爭申報書之記載,性質屬依我國法所為之土地登記,如經斟酌可證明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光復後接收治理,於35年間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規定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逾期不申報之土地,一律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為加強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36年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依前開規定提出之申報資料,申報書上設有土地標示「地之部」、「定著物之部」,及權利關係、他項權利取得等欄位。次查,再審原告提出35年6月15日系爭申報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伊自62年起即建屋於系爭土地及祖先土地上等語,其主張係於發現系爭申報書後始知伊父親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雖非全無可信,然觀諸系爭申報書僅記載「申報人:范增松,土地使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現在承租人:張火堂」,其餘定著物、租金等欄位為空白,僅得推認35年間范增松曾出租予張火堂,至出租土地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究竟為租地耕種或建屋,均無從知悉,且倘該租賃關係於62年間仍存在,何以再審原告不知悉亦從未主張父親或自己曾繳過租金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故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即認定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並得興建系爭房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范增松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即非可採,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