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4-再-11-20250312-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