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再-1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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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209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聲請人陳伯勳已就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52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陳伯勳就528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蔡秀蓮非52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均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就蔡秀蓮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8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2095、5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2095、528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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