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V-114-再-16-20250321-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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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再審被告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因非當事人而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其於本件仍堅稱:因係桃園市政府所認定,故僅以其為原告,而不願以黃秀緞本人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