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再-17-20250326-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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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