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4-再-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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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再審被 告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其於同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97年間、105年間核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處分,公司登記回復為90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為訴外人李禹九(已死亡現登記缺額)、董事為李德義、再審被告李雲華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6560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再審被告,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李德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無何具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 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相互以察,並參酌再審原告之章程規定,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居住地或入出境紀錄,以及系爭97、105年股東會與董事會所載開會地點等節,認定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再審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上開會議,無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且再審被告以身為再審原告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等請求,且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係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節,純屬民事法院採用刑案之資 料及綜合其他事證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非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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