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再-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 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明(即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惟依其書狀所示,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確定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7,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