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4-再-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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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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