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再-9-20250227-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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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秋玉 再審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卷第57、5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再審被告要求,先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後續伊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計1,05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再審被告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是系爭款項顯然溢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伊代償訴外人即伊之子呂紹志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係依證人唐振生、許軻証之證述,然2人均為再審被告委任之房仲,立場偏頗,未親自見聞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2人之證述更有多處記憶混淆、矛盾、不實之處,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秋玉111年度12月9日付款訂金…」之文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慈濟醫院協商時簽立收據(下稱2月6日收據)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2月6日收據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履保專戶內,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復參以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多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訂金給付有關。又兩造交付系爭款項之在場人證人唐振生、許軻証證稱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見到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現金前,有聽聞兩造談及再審原告欲代償其子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而為交付,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付款爭議,協議由再審原告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半數款項,其餘款項待再審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後再處理,系爭協議書「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款項交付方式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均有不符,再審被告辯稱未仔細檢視系爭協議書而簽名,並非無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充作訂金,理應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後續仍陸續匯款,所述有違常理,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後,始論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即本件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抵觸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振生、許軻証已自承未留意交付現金 之情形,且有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為準,系爭款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唐振生之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再審原告第1次交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後轉交再審被告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單方所擬具,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同意撥款及撤回強制執行事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更與交付系爭款項或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有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關於「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整」部分之內容為實在。況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月6日收據,然2月6日收據 形式上為兩造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客觀上於簽立時顯已知悉2月6日收據之存在,而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