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勞上-4-20250304-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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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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