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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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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