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勞抗-14-2025022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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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躍瀚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代 理 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價額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與RSU協議 ,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配股,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17LIVE Group Ltd.公司(下稱17LIVE公司)股份6萬8550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17LIVE公司股份31萬2128股(下稱系爭股票)給付予伊,並協助辦理前開股票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17LIVE公司股票股數,應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18頁、第187-189頁)。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對人交付系爭股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4月23日之交易價值,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9萬6503元(計算式:收盤價新加坡幣0.99元匯率24.2631萬2128股=749萬65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就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㈢至相對人辯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於同日旋以民事陳報四狀表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99-209頁),且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有卷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即向原法院聲明不服,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37 23萬6870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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