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勞抗-16-2025022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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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保全一職,並依相對人指示於和典大喆(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擔任社區保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伊並不合法,伊為弱勢勞工,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工作、薪資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件勞動爭議事件係發生在臺北市,伊亦住在臺北市,相對人於臺北市亦有辦事處,故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致伊應訴不便,徒增更多對訴訟公正裁定之未知和不利風險,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相對 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故以勞工即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以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一節,應堪認定。因此,就本件勞動事件爭議,桃園地院原無管轄權之情形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頁),即使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亦堪認定。準此,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1份,由甲方(即相對人)收執1份,如有需求乙方(即抗告人)得請求複印或拍照留存」(見原審卷第47頁)。且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因此,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係依相對人片面所擬定包括系爭管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後系爭契約僅由相對人收執,在勞工即抗告人未執有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能否即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法律效果,已屬存疑,且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文義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思,參諸兩造亦曾至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進行調解,則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符合兩造前述締約之真意,且不論係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勞務提供地,亦均由原法院管轄,是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從而,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僅在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而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堪可認定。 末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非屬排他之管轄合意,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如前述,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為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