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4-勞抗-2-20250123-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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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至139、145至236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法院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人已於本院陳述意見,應認該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詎抗告人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私自將離職同事張家勳、楊智傑帶進辦公室,危害抗告人安全及秩序為由,於同年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解僱伊,然該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萬7800元。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採購工程師,得接觸伊與客戶之產 品圖面、報價、客戶與供應商名單等重要商業機密,張家勳於113年9月19日進入伊辦公室後有翻動主管座位物品之行為,且相對人、張家勳及楊智傑於翌日下班時間共同在伊辦公室茶水間瀏覽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資訊安全,相對人違背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全然喪失,伊並已對相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繼續洩漏伊與客戶之營業秘密之虞,致伊受有鉅額求償及商譽、企業形象受損之風險,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高級工 程師,月薪5萬7800元,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名片、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人事獎懲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27至5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條詳細約定相對人應遵守職務上之營業秘密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員工未經許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辦公室或工作處所」、第6條第1款規定:「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營業方針、生產計劃、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抗告人對於公司門禁管理及資訊安全極為重視,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參以相對人為高級工程師,自有接觸抗告人或其客戶營業秘密之機會,如准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有重大不利益。另衡諸相對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擔任10餘年工程師之工作經歷,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害而有於抗告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或為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較諸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面臨之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 難,依前揭說明,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