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勞抗-9-20250331-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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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相 對 人 林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君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林尚霖積欠相對人本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否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並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稱其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林尚霖113年度全年之薪資,林尚霖於113年度已無薪資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林尚霖自112年2月27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認林尚霖自113年1月16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7-100頁)。抗告人對本案訴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8980元(4萬5483元×12月×5年),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尚霖簽訂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約定 聘任期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故林尚霖對伊之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原裁定竟以5年期間之薪資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執行標的即薪資債權之價值及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相對人主張林尚霖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5800元,有卷 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林尚霖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3元。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確認林尚霖對抗告人按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則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272萬8980元(計算式:4萬5483元×12月×5年=272萬8980元)。  ㈢其次,參酌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以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則依此計算得為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90萬9660元(272萬8980元×1/3=90萬9660元),低於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得扣押之薪資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966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林尚霖僅約定聘僱1年,故林尚霖之薪資 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惟查,審諸抗告人與林尚霖簽訂之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甲方(即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聘任乙方(即林尚霖)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然同條第2項並約定:「雙方如不續約於期滿一個月前雙方協議之。否則視同延續」(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抗告人與林尚霖雖約明聘僱之起訖期間,然屆期後,倘抗告人與林尚霖未協議終止契約,抗告人與林尚霖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續。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尚霖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仍繼續為林尚霖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與林尚霖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則抗告人主張林尚霖對伊之薪資債權存續期間僅為1年,不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即相對人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可得扣押之金額核定為90萬96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89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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