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勞聲-10-20250328-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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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失,且相對人一再索取伊之財報資料,有藉司法程序獲取伊業務機密之嫌,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命伊繼續僱傭相對人,將致生伊業務機密外流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前開說明,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