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勞聲-9-20250325-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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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 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復依該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300萬元,有該裁定、提存書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9至24頁】。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北院英111司執全498字第1134186672號函影本、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暨113年10月1日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聲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6143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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