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國抗-2-20250221-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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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 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原法院同月15日112年度 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60至86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二第148頁),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52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補正期間至同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50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7至17頁),係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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